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等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只要劳动者不服,又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引发了“一裁终局是否是真正的一裁终局”的疑问。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经仲裁庭裁决后即行终结的制度。包括五层含义:一是第47条中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是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劳动者对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一裁终局有范围限制,一裁终局仅限小额和标的明确的仲裁案件;三是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四是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五是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事实上,这里的一裁终局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基础上的终局裁决。只要劳动者不服并提起诉讼,实际上仲裁裁决就已经失效了。该规定一方面保障了劳动者在不服仲裁结果的基础上,仍享有司法救济权,但是另一方面劳动者诉求人民法院解决劳动争议会极大延长处理争议的寸间。故这里的一裁终局从仲裁的角度而言尚不能认为是真正的一裁终局,仍受制于“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不可否认,“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一大突破。从立法本意上看,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可以使部分案件“一裁终局”,不必走完劳动争议处理的全部程序,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处理周期,减少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制止了一些用人单位没完没了的“滥诉”行为,有利于尽快化解劳动争议,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