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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时间:2017-06-03 点击数: |
市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医疗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苏人社发〔2011〕296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规〔2011〕12号)规定,现对我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制度,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二、2000年8月1日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作为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指2000年8月1日以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的缴费年限。 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原在编的退休职工,其原军龄和工龄作为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三、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 (二)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 (三)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以上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在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补缴的,不补划个人帐户资金。 四、参保单位中在本通知实施时已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按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的缴费比例(11%,下同),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其他退休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个人缴费参保的,由个人按照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单位和个人合计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以上退休人员与退休前所在单位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应补缴费用,其缴费主体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未明确的,可以由个人缴纳,也可以由单位缴纳,或者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具体由个人与单位协商,但应由单位统一办理手续。 参保单位为其退休人员办理缴纳以上费用,原则上只能选择同一种缴费方式。 五、参保人员退休前医疗保险有中断缴费的,在办理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时可以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补足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视为连续参保状态,但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负责,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六、符合《关于印发〈徐州市离休干部遗属等有关人员医疗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00〕127号)文件规定参保的离休干部遗属,连续实际缴费达到10年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退职人员缴费年限的计算参照退休人员规定执行。 七、参保单位在破产、改制、关闭时,应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规定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八、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前按我市有关规定标准办理一次性缴费的,不再按本规定执行;7月1日以后已办理一次性缴费的,由经办机构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缴费年限,并与原规定对比,多缴的部分予以退还。 九、退休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对于本通知实施前退休的人员,在本通知实施时一次性计提10年;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退休时一次性计提10年,以后用人单位不再缴纳;由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费按年缴纳。 十、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填写申请表,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审批确认。 十一、参保人员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条件的,其用人单位应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个人缴费参保的由个人申请),经经办机构审核后,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十二、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县(市)、铜山区参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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