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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用人单位能否两次约定试用期?
时间:2017-04-22   点击数:
【案情简介】
2008年徐某应聘至某集团公司从事技术研究工作,双方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4000元,试用期满每月5000元。2012年5月,徐某根据集团公司安排至下属分公司工作,岗位不变,分公司与徐某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40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2012年12月,分公司毫无理由的将徐某予以辞退。徐某不服,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按转正后工资补足2012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0个月工资50000元(自2008年4月1日起算)。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1、分公司不应重复约定试用期,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补足试用期工资予以支持。2、申请人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继续,分公司毫无理由的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十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 
【评析】1、关于试用期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集团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都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徐某于2008年应聘至集团公司并在集团公司工作了四年多,无论是试用期还是转正后都表现良好,并无不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因此,徐某于2012年5月经集团公司安排至下属分公司工作,在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不变的情况下,分公司与其重新约定试用期的情形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相悖,系重复约定试用期,该约定无效,应当视为正式劳动合同期限,分公司应当按照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标准5000元补足2012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 
2、关于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分公司无故解除徐某,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合法,可以认定为系违法解除。其次,集团公司与分公司实为关联公司,徐某是根据集团公司的安排至分公司工作,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在集团公司并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共计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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