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系某农药厂职工,于2013年10月28日在单位工作时农药中毒。用人单位于2013年11月6日为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某于2014年1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由于伤势较重,至2014年10月李某仍需继续治疗,李某能否提出申请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 法条解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按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徐劳社险〔2006〕4号)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按规定要超过12个月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是否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需要延长的,应在12个月期满前15日,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用人单位已告知而职工个人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原待遇。用人单位未告知或未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因此,申请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不能是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