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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用人单位别太任性
时间:2015-04-03   点击数:
  近三年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试用期劳动争议纠纷460余件。就试用期相关问题的处理,北京一中院法官在积累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中肯意见和建议。

   
情形:多次约定试用期

   
柴某入职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柴某于试用期届满时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柴某再次入职,双方签订基本内容同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变更为副总经理。然而试用期满后,公司以柴某于试用期未达到公司岗位考核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次入职根本不存在试用期的问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

   
用人单位辩称: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因柴某在试用期内辞职而提前解除,导致柴某实际未经公司正式录用,第二份劳动合同与前次劳动合同的职务有重大变化,考虑到工作稳定性,双方按照国家关于试用期的法律约定了权利、义务,关于试用期的第二次约定有效。

   
法官建议: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第二次录用劳动者,还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如果第二次录用时职务、工作岗位发生变化,还能否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从这一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来看,在于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避免用人单位以多次约定试用期的形式侵犯劳动者权益。因此无论是劳动合同的续订、劳动者离职后的再次招用,还是劳动者岗位发生变更,均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约定试用期的理由。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公司的答辩意见,支持了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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